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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入罪简述

2021/04/26 大地期货有限公司 18266 分享
       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对洗钱罪进行罪名设立以来的第三次修订,涉及自洗钱入罪、行为类型、行为对象、主观要件及罚金刑等问题。其中特别是将自洗钱入罪,体现出了刑事立法与时俱进和合理调整的立场,是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规制中的“亮点”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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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诸多新变化,《刑法》原第191条日益跟不上形势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犯罪日趋猖獗、洗钱手段日益隐蔽、被洗资产规模日益扩大,为此我国又专门制定《反洗钱法》,不断完善反洗钱制度体系,但仍未能有效遏制洗钱违法犯罪问题,形成了洗钱与反洗钱斗争胶着局面。
       二、我国陆续加入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公约》均对缔约国实施反跨国洗钱措施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对缔约国要求尽量采取最大程度的洗钱方式与洗钱上游罪行的规定,这对我国的履约能力和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我国反腐败斗争已经取得压倒性胜利,但彻底清除腐败存量的任务仍很艰巨,通过打击洗钱犯罪以清除腐败存量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手段,然而《刑法》原第191条并不利于充分发挥该手段功能。因而,近年来学界越来越多的看法开始支持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予以规制,并明确指出“应将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犯罪主体扩展到包括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本人”。我国有关部门在 2017 年也曾颁布意见,明确指出要“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修改《刑法》原第191条已有了较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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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响应实践要求,《刑修(十一)》将《刑法》原第191条第1款涉及行为的部分修改如下: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对比修改前后的内容可见,上述修改的重点是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其修改方式是将第 2、3、4项中的“协助”删除,保留第1、5项。修改后的条文将除了第1项之外的多数洗钱方式不再限定在“协助”,意味着通过上游犯罪获得违法所得的行为人,再自行实施上述五种行为,而不再借助他人协助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即自洗钱入罪。
       从法律意义上看,正如立法机关所言,自洗钱的单独入罪,可以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
 
 
 
 
 
参考文献:
王新. 自洗钱入罪的意义与司法适用[N]. 检察日报,2021-03-25(003).
卫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02):6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