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详细定义的一种犯罪类型,为切实普及反洗钱法律法规知识,践行知法守法理念,本期的宣传材料将从罪名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这4个角度对洗钱罪的具体认定方式予以详细阐述。
一、洗钱罪的客体
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对象不属于这七种犯罪的性质和来源,不构成洗钱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刑法》所定七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类行为之一。具体是:
(a)提供资金账户的;
(b)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c)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d)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e)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下列行为:
(a)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收益的;
(b)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c)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d)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e)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f)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g)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洗钱罪的主体
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洗钱罪。实施洗钱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中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洗钱罪的单位,通常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中小企业。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求应当是“明知”。根据《洗钱案件司法解释》,“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明知”不一定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知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确定为明知的范畴。《洗钱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几种情形:
(a)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b)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c)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d)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e)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f)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g)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参考文献:
反洗钱培训系列教材编委会.证券期货业反洗钱操作实务[M].第二版.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65-67.